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50號
聲 請 人 張子欣
相 對 人 江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提示,依前揭規定,
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CH 579737 002 113年8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WG 0000000 003 113年12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CH 579748 004 113年9月7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WG 0000000 005 113年8月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WG 0000000 006 113年7月2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CH 579734 007 113年7月28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CH 579735 008 113年10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28日 CH 57974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