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846號
PCDV,114,司票,7846,202508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46號
聲 請 人 謝馥禧


相 對 人 潘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
件聲請之二紙本票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然聲請人均聲請自
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本件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已記載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日,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則未記載
到期日,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張該本票係於民國103 年10
月30日提示,依法即應以該日為到期日。依上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
票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1日 6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TH0000000 002 113年8月1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