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09號
聲 請 人 趙肯將
相 對 人 溫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編號003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所示之編號001、002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003所載付款地為本院轄區,其餘二紙本
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應移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卓處,準此,就附表所示之編號003本票,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二紙本票應移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02年7月12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002 102年12月1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003 104年6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