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703號
PCDV,114,司票,7703,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0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進億張志成


相 對 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其中之壹
仟零柒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