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39號
聲 請 人 曾能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峻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1日以民事更正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表示,本件聲請之本票於到期後曾委請律師於
114年7月1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付款遭拒等語,並更正請求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聲請人係以電話通知方式主張其已提示,惟依前
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提示之方式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