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302號
PCDV,114,司票,730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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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有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其中之貳佰肆拾
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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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