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682號
PCDV,114,司票,6682,202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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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
聲 請 人 郭大鈞
相 對 人 劉金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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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