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鄭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儒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
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
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
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並主張其所提票
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為103年8月30日,惟查系爭本
票所載到期日實為113年8月30日,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
30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7月3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之提示,並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
算日,聲請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陳報稱其於114年1
月29日、114年2月2日、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31日向相
對人撥打LINE提示均無回應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
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
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