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558號
PCDV,114,司票,255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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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彭成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壹萬零參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票 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查本件本票所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惟聲請人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前揭說明,超過部分,自屬無 據,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部分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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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