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司消債核,1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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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江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家宏間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子偉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
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
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114年5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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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