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85號
PCDV,114,司拍,385,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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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心妤
相 對 人 張銘和

關 係 人 紘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銘和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日、
108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紘暉營造有
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6,000,000元、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9,360,0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
於114年7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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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