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6351號
PCDV,114,司執,96351,202508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351號
債 權 人 張庭瑜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余則瑋

債 務 人 彭鏡濂


債 務 人 祝郁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彭鏡濂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債權;及債務人祝郁珉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債權,而財產所在地分別係設於雲林縣、新竹市 ,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資料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