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836號
債 權 人 張富傑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 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