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766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健凱
住同上
債 務 人 久芳食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煌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秋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受償地係在 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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