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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42720號
PCDV,114,司執,14272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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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沙夏

債 務 人 潘林讌伃林讌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沙夏對第三人義大製罐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及債務人潘
林讌伃林讌伃對第三人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之薪資債權,該二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中市北區及
臺中市西屯區,皆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3項之規定,應為臺灣嘉義及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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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