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325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
代 理 人 鄭嵂元
林建佑
債 務 人 賴冠霖
債 務 人 丘祝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賴冠霖對第三人鉅象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鉅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 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所得、財產等資料,然未陳報 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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