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828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所在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 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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