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3607號
PCDV,114,司執,13360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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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明山(歿)、郭瓊玲(歿)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梅字第211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文明山郭瓊玲早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之103年5月15日、97年11月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聲請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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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