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529號
債 權 人 任00
債 務 人 鍾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等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等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00市00區等處,均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