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06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沈宜琳即沈麗娥
債 務 人 馮世煌(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馮世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35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馮世煌為強 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馮世煌早於聲請執行前之97年9月11 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馮 世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馮世煌聲請 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沈宜琳即沈麗娥之不動產 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此有債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