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9536號
PCDV,114,司執,11953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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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36號
債 權 人 李昱賢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附1344

債 務 人 呂月裡呂源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曾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呂月裡呂源清之繼承人 之財產,惟未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呂月裡呂源清之繼承人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曾順 隆對第三人曾乾龍之保管款債權,該執行標的第三人所在地 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卷附第三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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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