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444號
債 權 人 陳劉秀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債 務 人 鄭坤元
債 務 人 陳志謙(原名: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二人之集保財產、壽險保單資料 ,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 明。惟查債務人鄭坤元及陳志謙(原名:陳志鴻)之住所地 分別係在基隆市中正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應為臺灣基隆及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