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471號
PCDV,114,司促,8471,2025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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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
債 權 人 張寶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支付命令,
主張「債務人應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明字第29840
號明股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暨所有權人張寶
玉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房地拍賣事件之餘款,提存以聲請人
即名義登記人潘信宏於新北院新台幣6,345,836元之提存物
暨自提存日起利息,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支付債權人張寶玉」等語,惟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9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確認該案係由新北
市三重區農會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潘信宏為強制執行
,又該案之房地經拍賣後之分配款共新臺幣6,345,836元經
通知潘信宏領取而逾期未領,現已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則本件債權人張寶玉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當事人,亦無法釋
明其得請求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給付該案執行分配款之
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
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4年5月5日具狀聲請調閱本院107
年司執明字第29840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所有證物、提出臺
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5號處分書,主張上開
案件拍賣之房地非潘信宏所有,債權人張寶玉始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
釋明兩造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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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