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本
金38,320元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4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1,44
1元,及其中本金38,32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8月7日止,帳款尚餘41,441元及其中本金38,320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