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2347號
PCDV,114,司促,2234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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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采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
本金181,127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8月3日止,帳款尚餘188,2
04元,及其中本金181,12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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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