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其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本金249,552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4日、92年3月3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以下同)262,997元,及其中本金249,55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帳款尚餘262,997
元及其中本金249,5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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