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4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簡銘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整自民國114年8
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銘辰於112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5,244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951元整、消費款108,571元整、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21,582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3,140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30,153元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