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鎮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整自民國114年7
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鎮坤於94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0,883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5,918元整、消費款47,27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65,89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97元整及違約金3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3,168元自114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