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7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哲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三七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四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哲源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52,608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
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
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
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