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
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均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六 號「現代羅馬大樓」之住戶,甲○○因懷疑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凌晨以大樓對講機要求其下樓之電話,係乙○○ 所撥打,乃同日上午請管理員羅文生打電話要求乙○○說明 ,乙○○嗣透過羅文生,與甲○○相約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 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要澄清該電話並非其所撥打之事 。屆時甲○○依約前去,並與乙○○坐在一樓大廳交談,惟 乙○○與甲○○旋起爭執,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突然起身以手環繞甲○○之頸部,惟經甲○○彎腰掙脫後, 張環保仍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於一旁沙發上, 以拳頭捶打甲○○八至九下,嗣經在旁之住戶陳素美及陳金 柱將之拉開後始停手,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 震盪及左側頭皮、耳廓皮下血腫暨臉、上唇、頸部、腋下及 雙上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 稱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語甚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一六、一七、三四、三六 、六八頁),且有證人羅文生於警詢證述:伊係早班管理員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告訴人叫伊用對講機聯絡被告 下來,後來張太太下來,問告訴人有何事,告訴人表示被告 深夜打電話,要其下樓,張太太說並無此事,應該要查證,
告訴人即對張太太說你們這些人都沒有教養,到早上九時許 ,被告下來說要跟告訴人講清楚,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伊 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被告要說明該事,嗣晚上七時二十 分左右,告訴人到管理室,伊即去找晚班管理員要其說明此 事緣由,待伊回到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已扭打成一團等語 (見偵卷第一八、一九頁)、證人陳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證述:因為早上告訴人按對講機質問被告為何昨天深夜叫 他下來,雙方約在管理室對質,被告要求伊當證人,二人講 沒幾分鐘,便扭打起來,他們二人均是徒手打等語(見偵卷 第一二頁背面、第三五頁);證人陳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陳:伊吃完飯回來大樓管理室與大樓管理員聊天,後來告訴 人及被告也來管理室,談論兩句後,雙方徒手扭打在一起等 語(見偵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三五頁),且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受傷 及現場之照片共十五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復有 監視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六七頁)可參,事證 明確,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遭被告之 毆打,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而判決如上,在量刑方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一○頁背面、第三六頁、本院卷第 七一頁)外,且有前揭證人陳素美及陳金柱之證言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被告亦因而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頭 痛、鼻挫傷、及衄血併鼻中隔偏移、下頷挫傷之傷害,並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住院四日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入院 病歷、住院病誌、護理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四、二八至三四頁)。而告 訴人傷害被告身體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係先遭被告 毆打,始出手還擊,雖不構成正當防衛,惟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事由,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一、七二頁)。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如告訴人願 意和解,伊同意賠償依原審判決所處罪刑易科罰金之數額( 即四萬五千元)予告訴人,同時捨棄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惟因告訴人仍堅持被告 須給付高達六十萬元之賠償金,方願意與被告和解,使雙方 和解破局,然被告已顯現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相當誠意;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係先行出手之人 等情狀,為求兼顧法、理、情及本件個案之公平正義,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