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0488號
PCDV,114,司促,2048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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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林振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
及自民國(以同)114年05月11日起至114年06月1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6月12日起至115
年03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15年0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
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林振億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7月11日撥付信用
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
9.22%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4年05月11日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0.93%)。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
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
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
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林振億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5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120,97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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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