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丞宏即黃竣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整自民國114年7
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丞宏於101年2月及97年7月
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
務人迄114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3,109元整未為清償(消費
款4,040元整、預借現金10,5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101,15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6,211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5,698元自114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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