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0297號
PCDV,114,司促,2029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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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宏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俊甫江權芳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甫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權
芳、案外人陳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79,83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6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俊甫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4,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江權
芳、案外人陳建宏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案外人陳建宏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往生,其繼承人陳俊
甫、江權芳、陳俊志未拋棄繼承,則陳俊志自亦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建宏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俊甫江權芳依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282元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64282元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282元 江權芳兼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志即陳建宏之繼承人、陳俊甫兼陳建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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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