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9863號
PCDV,114,司促,1986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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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包玉珍


債 務 人 沈薏



一、債務人包玉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
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號、002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
包玉珍沈薏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
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3號、004號所示之利息,
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包玉珍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16日、101年
8月28日、112年2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
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10,929元,及
其中本金204,590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包玉珍於民
國(以下同)103年8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沈薏菲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債務人沈薏菲為債務人包玉珍之附卡持卡人,依據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
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
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45,528元,及其中本金44,511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
人等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256,457元及其中本金
249,1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8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08元 包玉珍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192482元 包玉珍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601元 包玉珍沈薏菲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4 新臺幣43910元 包玉珍沈薏菲 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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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