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美惠
陳華蘭
陳月滿
陳淑貞
蔡月琴
李曉雯
王淑惠
許栢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炎
訴訟代理人 郭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滿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貞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月琴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曉雯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惠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栢桃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許栢桃為被告之在職員工,原告林美惠、陳華蘭、陳月
滿、陳淑貞、蔡月琴、李曉雯及王淑惠(與原告許栢桃下合
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前於民國
106年1月25日間,曾給付林美惠新臺幣(下同)203,922元
、陳華蘭194,054元、陳月滿185,832元、陳淑貞184,187元
、蔡月琴149,652元、李曉雯148,008元、王淑惠146,199元
及許栢桃100,316元之年節獎金,詎於106年1月23日召開第1
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竟由被告董事長吳錫卿提案收回上開
年節獎金,並照案通過,遂以106年12月15日函命原告繳回
上開年節獎金,原告迫於上級壓力而繳回上開獎金,惟被告
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其他未繳回獎金之員工請求返
還獎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見
被告要求原告繳回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年節獎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於106年1月25日核發予原告之年節獎金,金額如訴之 聲明所載等情,並無爭執,係因當時發放獎金尚未通過代表 會決議,嗣已通過該筆預算,故請法院依照原告請求為判決 ,不再引用答辯狀所載之內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五股區 農會106年12月15日函、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五股區農會帳戶封面及其內頁資料、本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22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卷第13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一至八項所示年節獎金,洵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因其繳回年節獎金所得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51號卷第143頁),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