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06號
PCDV,114,勞訴,106,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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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騰賢
訴訟代理人 郭志清
被 告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
訴訟代理人 施梅君
賴柏融
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23元。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31,12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6,222元(見本院113勞簡字第121號卷,下稱勞簡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追加聲明金額為577,24
4元(見本院勞簡卷第101頁)。又於114年3月25日追加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22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勞簡卷第157頁),又於114年5月2
3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40元、資遣費1588
2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勞簡卷
第260頁,及本院卷第15頁),又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22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
屬同一,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
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一職,
約定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4月30日。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薪資差額
及失業給付損失,嗣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薪資差額160,130元
   自112年8月至113年4月,積欠薪資差額(含加班費、勞保
、勞退、健保差額)合計160,130元(計算式:14,477+14
,546+17,975+13,486+14,477+18,952+18,418+16,592+15,
325=160,130)。
  2.資遣費15,882元
  3.9個月失業補助損失及6個月職訓補助218,400元
  4.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規費及手續費4,51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22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
促進會開會通知,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原告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並隨文附上原告113年4月17日勞動調解申請
書,此時,被告始知悉有員工即原告對於被告有所不滿以
及誤解,惟原告卻另於113年5月1日片面通知被告:「本
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六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即
今天晚上不再上班。關於勞資爭議部分已委託給甲○○,電
話:0000000000進行相關的處理。」,而被告面對原告突
如其來單方陳稱以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也未附上任何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證據,
被告對於原告單方通知,視為離職申請並請原告至被告辦
理離職手續,或是不同意原告離職請原告至被告報到討論
後續工作安排,惟113年5月初被告遲遲等不到原告至被告
說明其最終決定,因此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唐埕人字第1
130506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宜。
(二)兩造於113年5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雖不成立,但被告
獲悉原告癥結點為用餐、休息時間計1小時應列入每日上
班工時,然依僱用契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晚班以凌晨
一個時段為用餐、休息時間或分別時段(自由時間),其用
餐、休息時間計1小時不列入每日上班工時,因此被告調
出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實領薪資、以及113年適用
勞基法84條之1保全員基本工資試算表等資料而計算製作
出原告之112年8月至113年4月勞工名冊暨工資清冊如被證
5所示,倘若以10小時基本工時加1小時延長工時,未含1
小時用餐時間,被告僅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共計22,024元,
若加計用餐時間則被告僅短少給付原告薪資52,303元(明
細見鈞院勞簡卷第203至215頁)。
(三)被告依照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投保之級距與原告原投保之
級距,兩者間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差額,並製作表格如被
證6所示,倘若以10小時基本工時加1小時延長工時,未含
1小時用餐時間,被告僅需再提撥短少數額共計7,434(明
細見鈞院勞簡卷第251頁)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若加計用
餐時間則被告需再提撥短少數額共計9,432元(明細見鈞
院勞簡卷第253頁)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而非直接給付予
原告。另依112及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被告因原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
勞保、健保被告公司負擔額為2,318元、1,344元,然依原
告實際應領薪資,對照前開分級表及負擔金額表,倘若以
10小時基本工時加1小時延長工時,未含1小時用餐時間,
則被告應補之勞保差額、健保差額分別合計為10,411元、
6,034元(明細見鈞院卷第83頁)。若以10小時基本工時
加1小時延長工時再加計用餐時間,則被告應補之勞保差
額、健保差額分別合計為12,808元、7,296元(明細見鈞
院卷第83頁)。
(四)依薪資核算原告離職前6個平均工資為40,647元(以10小時
基本工時+1小時延長工時,未含1小時用餐時間),保險級
距應為42,000等級,失業給付計算差額應為42,000×0.8×9
個月=302,400元,公司前投保27,600×0.8×9個月=198,720
元,差額為103,680元。另有核算之失業給付計算差額,
依薪資核算原告離職前6個平均工資為44,484元(以10小時
基本工時+1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用餐時間),保險級距應
為45,800等級,失業給付計算差額應為45,800×0.8×9個月
=329,760元,公司方為投保27600×0.8×9個月=198,720元
,差額為131,040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日
保普就字第113071204226號書函通知原告、副本予被告,
原告已請領失業給付,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不符合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而不得請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職訓補助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併答辯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219,329元(含工資差額52,
303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31,040元、資遣費15,882元、勞
健保差額20,104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60,130元、資遣
費15,882元、失業補助及職訓補助218,400元,有無理由?
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就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申請規費給付手續費4,510元,有無理由?
(一)資遣費15,882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及高薪低報,未
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自得
請求資遣費。被告雖以原告係自於4月30日申請離職及其
因113年5月1至3日曠職3日,被告發函於113年5月4日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113年5
月6日函文乙份為證(見本院勞簡卷第61、107頁),然依
上開113年5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係原告先向
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就原告有於4月30日申請離職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見
本院勞簡卷第94頁),被告就上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薪資
高薪低報,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則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嗣復於113年5月6
日再以原告因於113年5月1至3日曠職3日,發函於113年5
月4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核屬無據,無法憑採。 
  3.原告自承其自112年8月1日受僱至113年4月30日止,工作
期間平均工資為36,000元,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13,500元(試算
表詳如本院勞簡卷第153頁),原告主張資遣費為15,882
元,而被告復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勞簡卷第16
7頁),則原告請求資遣費15,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薪資差額160,130元
  1.薪資差額:
  ⑴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薪資等語。而按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
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
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
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其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84條之1等
語,已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勞基法第84條之約定書審結
果、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勞簡卷第
221至235頁),被告為保全業者,既已舉證證明其已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之適用,得主張每日工作在10小時以內為正常工
時,及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而午休部分被告雖提出
勞動契約第三條證明午休有1小時休息時間(見本院勞簡
卷第221至2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原告用
餐1小時並無其他警衛輪替,為單哨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而午休時間既無相關人員可以輪替原告之工作,而
被告嗣亦同意給付原告午休時間部分之工資(見本院卷第
98頁),則原告用餐1小時時間自應計入原告之上班時間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
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
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⑶茲就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工資說明如下:
  ①112年8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5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月工作24天,
每天10小時,即月休6天)工資,依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
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原告)薪資金額依法定工
資為基礎,採月薪制等語(見本院勞簡卷第222頁),另
參諸被告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核結果(見本院勞簡
卷第231至235頁),原告為以約定按月計酬,每月約定正
常工時240小時為例基本工資為33,660元,即以112年基本
資為26,400元,(26,400+〔26,400 ÷ 30÷8〕×〔240-174〕=33
,660元(按以現行單週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為基準,月平
均工時為174小時,即〈52週×40小時+8〉/12個月=174小時
);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6,400
÷240×4/3×48)=7,040元,第25天前2小時加班26,400÷240×
4/3×2=293元,後10小時加班26,400÷240×5/3×10=1,833元
,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2,826元,被告僅給付37,500元,
差額為5,326元。
  ②112年9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4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6,400+〔26
,400÷240〕×〔240-174〕=33,660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6,400÷240×4/3×48)=7,040元,
國定假日(中秋節)沒出勤,薪資26,400÷240×10=1,100元
,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1,800元,被告僅給付36,000元,
差額為5,800元。
  ③112年10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5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6,400+〔26
,400÷ 240〕×〔240-174〕=33,660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6,400÷240×4/3×48)=7,040元,
第25天前2小時加班26,400÷240×4/3×2=293元,後10小時
加班26,400÷240×5/3×10=1,833元,國定假日(雙十節)有
出勤加發一倍薪資26,400÷240×10=1,100元,延長2小時工
資(26,400÷240×4/3×2)=293元。是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4
,219元,被告僅給付37,500元,差額為6,719元。
  ④112年11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4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6,400+〔26
,400÷ 240〕×〔240-174〕=33,660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6,400÷240×4/3×48) =7,040元,
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0,700元,被告僅給付36,000元,差
額為4,700元。
  ⑤112年12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5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6,400+〔26
,400÷240〕×〔240-174〕=33,660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6,400÷240×4/3×48) =7,040元,
第25天前2小時加班26,400÷240×4/3×2=293元,後10小時
加班26,400÷240×5/3×10=1,833元,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
2,826元,被告僅給付37,500元,差額為5,326元。
  ⑥113年1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5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7,470+〔27
,470÷240〕×〔240-174〕=35,025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7,470÷240×4/3×48)=7,326元,
第25天前2小時加班27,470÷240×4/3×2=305元,後10小時
加班27,470÷240×5/3×10=1,908元,國定假日(元旦)有出
勤加發一倍薪資27,470÷240×10=1,145元,延長2小時工資
(27,470÷240×4/3×2)=306元,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6,015
元,被告僅給付37,500元,差額為8,515元。
  ⑦113年2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3天,正常工作時間230小時工資(27,470+〔27
,470÷240〕×〔230-174〕=33,880元,延長工時(23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6小時工資(27,470÷240×4/3×46)=7,021元,
國定假日(初一、二、三及228假期)有出勤加發一倍薪資2
7,470÷240×10×4天=4,580元,延長2小時工資(27,470÷240
×4/3×2×4天)=1,224元,國定假日(除夕)沒出勤薪資27,47
0÷240×10=1,145元。被告應付工資合計為47,850元,惟被
告僅給付39,000元,差額為8,850元。
  ⑧113年3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5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7,470+〔27
,470÷240〕×〔240-174〕=35,025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7,470÷240×4/3×48) =7,326元,
第25天前2小時加班27,470÷240×4/3×2=305元,後10小時
加班27,470÷240×5/3×10=1,908元,應付工資合計為44,56
4元,被告僅給付37,500元,差額為7,064元。
  ⑨113年4月部分:
   原告出勤為24天,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工資(27,470+〔27
,470÷240〕×〔240-174〕=35,025元,延長工時(24天的每日
延長2小時)48小時工資(27,470÷240×4/3×48)=7,326元,
國定假日(清明)有出勤加發一倍薪資27,470÷240×10=1,14
5元,延長2小時工資(27,470÷240×4/3×2)=306元,國定假
日(兒童)沒出勤薪資27,470÷240×10=1,145元,應付工資
合計為44,947元,被告僅給付42,582元,差額為2,365元

  ⑩綜上,加計1小時用餐時間計入原告薪資(即10小時基本工
時+1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用餐時間),被告短付原告之工
資差額合計為54,66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54,6
65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勞保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
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
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受僱至113年4月30日止,以27,600元
為原告提發勞退金即1,656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依原告實際
應領薪資(詳如前述1.薪資差額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被告確實少為原告提發之勞退金差額為9,
432元(明細詳如本院勞簡卷第253頁),故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勞退金提繳差額9,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保及健保差額部分:
   查依112及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
費負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告因原投保薪
資為27,600元,原勞保、健保被告公司負擔額為2318元、
1344元,然依原告實際應領薪資,對照前開分級表及負擔
金額表,則被告應補之勞保差額、健保差額分別合計為12
808元、7296元(明細詳如本院卷8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
認諾),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失業補助及職訓補助218,400元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失業給付。」、「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
,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
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
計至百分之二十。」,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19-1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其失業保險每月應給付為45,800×0.8=36,640元
,實際僅領得27,600×0.8=22,080,差額為14,560元,而
依就保法規定非自願離職者可請領9個月失業補助及6個月
職訓補助,差額共計為228,400元云云。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已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且原告主張其有向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有14天仍無法求職之情形,又
其確實有領到9個月失業補助,且原告主張其為45歲可領9
個月,又符合80%等情,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9頁、本院勞簡卷第217頁),則依前揭規定,已合於核發
失業給付之要件。另原告離職前6個平均工資為44,484元
(計算式:〈40,700+42,826+46,015+47,850+44,564+44,9
47〉÷6=44,484元),業已認定如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等級,原告原可請領
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329,760元(計算式:45,800×0.8×9
個月=329,760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勞簡卷第17頁),被告公司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為27,600元,是被告確有低報之情形,而因被告公司低報
其月投保薪資致原告領得失業給付為198,720元(計算式
:27,600×0.8×9個月=198,720元),差額為131,040元(
計算式:329,760-198,720=131,040元,被告就此部分亦
認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13
1,0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第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三、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
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
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
給付。」、「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
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
受訓之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規定。而「全日制」訓練課程,包括訓練期間1個
月以上、每星期訓練4日以上、每日訓練日間4小時以上、
每月總訓練時數100小時以上。且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按
月於期末發給,並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30日為
1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30日者,中途離、退訓
者,訓練單位應通知本局,停止發放。
  4.而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參加職業訓練(見本院卷第99頁)
,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項,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87,360元(計
算式:14,560×6個月=87,360),即乏所據,無法准予。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就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申請規費給付手續費4,510元,有無理由?
  1.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手
續費4,510元(包括訴訟費用4500元,10元是銀行收的手
續費,見本院卷第99頁),因上述原告所指費用應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予
。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計為231,123元(計算式:15,
882+54,665+9,432+12,808+7,296+131,040=231,123元)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23元,及被告公司應開立
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
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部分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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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