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吳芳蓮
曾瓊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碧珠即德育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因擴張訴之聲明未繳足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聲明請求事項
欄,各應徵如附表第一審本應徵收欄之金額,惟原告吳芳蓮請求
之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
608,588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瓊螢請求之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提
繳勞工退休金,共計709,92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
是原告扣除已繳納之部分後,應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原告 聲明請求事項 第一審本應徵收 暫免徵收 已繳納 應補繳裁判費 吳芳蓮 資遣費232,482元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7,636元 加班費180,688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157,782元 慰撫金300,000元 ------------ 合計:908,588元 12,030元 5,420元(計算式:8,130元×2/3=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17元 693元(計算式:12,030元+4,500元-5,420元-10,417元=693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500元 無 曾瓊螢 資遣費236,682元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5,428元 加班費234,971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192,839元 慰撫金300,000元 ------------ 合計:1,009,920元 13,317元 6,287元(計算式:9,430元×2/3=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47元 983元(計算式:13,317元+4,500元-6,287元-10,547元=983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5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