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曹子浩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印刷隆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亞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44,165元(含薪資274,701元、資遣費300,000元、
預告工資52,763元、退休金差額216,701元),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0日之利息共10,559元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4,724元(計算
式:844,165+10,559=854,72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
,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
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
(11,380×1/3=3,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93元(計算式:3,7
93+4,500=8,293)。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利息 274,701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20日 (79/365) 5% 2,972.79元 0 利息 300,000元 114年6月19日 114年8月20日 (63/365) 5% 2,589.04元 0 利息 52,763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20日 (79/365) 5% 571元 0 利息 216,701元 113年6月3日 114年8月20日 (1+79/365) 1.679% 4,425.9元 小計 10,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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