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黃自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熊旅遊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二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二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四、另原告雖對「大熊旅遊、法定代理人王清城」提起訴訟,惟
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查無「大熊旅遊」之
公司名稱,再依原告所附資料記載有「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代表人許戎宏」、「宏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
人許戎宏」等公司,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部分
之被告係「皇冠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戎宏」、「
宏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戎宏」或其它公司,如
欲更正被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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