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33號
PCDV,114,勞補,233,2025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張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元
及提繳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壹仟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壹萬陸仟零
柒拾伍元及健保費玖仟零捌拾陸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
為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
佰玖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捌佰玖
拾元(計算式:1890元-1000元=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1/1頁


參考資料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