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士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鴻坤間因請求提撥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55,2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
元×2/3=1,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依原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相對
人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鴻坤,請原告確
認本件請求提撥退休金之被告係「蘇鴻坤」,還是「宏元印
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鴻坤」,如欲更正被告,請
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備註:如需更正或補正事項,請原告以搜尋引擎搜尋「司法院書
狀範例網站」,或親自本院一樓訴訟輔導科,以民事「陳
報狀」之方式為書狀補正(撰狀時案號、股別請勿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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