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
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280,
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