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葉明諺
被 告 張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民國(下同)112年8月起受雇於原告,
因對被告之信任,逐於113年2月起陸續將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7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交由被告保管以利於補貨事
宜。詎料,被告卻拒不交還,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卷第11~51頁),又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自承收受原告之匯款,復未具狀說明為何未返還
保管之貨款,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000元,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6月2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