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36號
PCDV,114,勞簡,3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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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游上炘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11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主
要之工作地點為新北市秀朗橋捷運站,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
,每月工作24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按
月補貼交通費用3,000元,兩造簽有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3年9月30日離職時,被告竟以原
告當天有打瞌睡之情形,而逕予扣薪3,000元,且於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均未依照政府機關核備保全人員之正常工時,
足額支付基本工資,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
,為此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動調解,被告卻未出席調
解會議,導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薪之3,000元、工資差額1
61,662元、例假日加班費102,6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2,08
2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6,869元,共計346,277元,另應依法提
繳勞工退休金70,7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788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簽
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4月20日同意
核備,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
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
間最多12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
限為288小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另按月補貼3,000元之
交通費用等情,有臺中市勞工局112年4月20日府授勞動字00
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扣薪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113年9月30日離職當天,被告以其打瞌睡為由,逕予扣薪3,
000元等情,未先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被告確有扣薪之情
事,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扣薪之3,000元,難認有據。
 ㈡工資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訂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1條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法展所制定之勞基法,已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訂之工作者,亦有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台
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可參。經查,被告為保全業者,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
造另於系爭契約中訂定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
,已報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雖不受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限制,惟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故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之薪資,不得低於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先予敘
明。
 ⒉再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
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
,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
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
174)小時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
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
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104年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
0,008元,加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83.37元【20,008/30/8≒83
.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240-174)小時之總合即
25,510元【計算式:20,008+83.00(000-000)≒25,510】,嗣
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並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勞動部104年
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要旨參照)。是於勞
基法修正之後,適用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例如保全
業者),其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已超過法
定每月174小時之正常工時,其基本工資應按超過正常工時
之工作時間比例遞增,始能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以另行
約定超過法定正常工時之方式,規避應給付勞工之基本工資

 ⒊經查,勞動部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發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及27,470元,而兩造於系爭契約
約定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故以240小時工作時間換算
基本工資金額,可得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2,194元
【計算式:25,250+(240-174)×25,250÷30÷8≒32,194】、11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240-
174)×26,400÷30÷8≒33,660】、113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
35,024元【計算式:27,470+(240-174)×27,470÷30÷8≒35,02
4】,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資,除約定每月35,000元
之外,另有按月補貼之交通費用3,000元,亦為經常性給與
,足見原告每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38,000元,已高於前
揭111年度至113年度換算後之基本工資,故無原告主張之差
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61,662元,乃屬無
據。
 ㈢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自明。又保全業屬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及休假等,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7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等情,應就其有加班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例假日之加班天數,於111年6至12月為10
天、112年為17天、113年1至9月為13天,而國定假日之加班
天數,111年度為3天、112年度為13天、113年度為11天云云
,均未先提出證據資料證實其主張之加班事實,且就其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亦未提出證
據供法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102,664元,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42,08
2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3年9月30日止
,年資為2年又4個月,尚有23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請求23日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計每日4小時之加班費,共36,869元
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權利不存在,是按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35,000元,
除以30計算其1日工資為1,167元【計算式:35,000÷30≒1,16
7】,則23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為26,841元【計算式:1
,167×23=26,84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36,869元,於26,8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條4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
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任職期間,111年
度、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38,913元、
40,700元及42,319元,故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2,
406元、2,520元及2,634元,則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計70,788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任
職期間之實際工資為每月35,000元,對照勞動部公布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
,則被告於原告任職之28個月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60,984元【計算式:36,300×6%×28=60,984元】,被
告固曾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日間,以月提繳工資25,2
50元、提繳率6%為被告加保,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提繳金
額為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70,7
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於60,984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時結清工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卻迄未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6,841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0,984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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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