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孫維嶸
以上原告與被告潘祈帆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