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鍵昌
相 對 人 張仕孟即成大照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2日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倉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聲請
人於112年6月27日操作升降機時,因相對人違反職業衛生安
全法規之過失行為,致聲請人自2樓墜落1樓,雙腳受有嚴重
骨折(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歷經四次手術後尚須倚賴他人
照顧,並仍有繼續回診、休養、復健之必要,兩造現處於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未終止勞動契約,詎料相對人
卻拒付工資,聲請人僅係一般勞工、資力不豐,且扶養高齡
73歲之年邁母親,加諸現身受重傷,除須倚賴專人照顧,亦
亟待修休養、復健,未來仍有龐大之醫療費支出,足證聲請
人之生計已出現重大困難,請求鈞院裁定命聲請人免供擔保
,賜裁定命相對人於鈞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請求職業災
害賠償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繼續按月於次月5日以前給付工資42,000元予聲
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所繫、有年
邁母親帶扶養云云,惟俱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所得及財產、
中低或低收入戶、相關扶助等資料佐以,且有無扶養母親等
情意不明瞭,難以憑採。況自本案事故迄今已逾2年,除相
對人已給付聲請人2年期間工資補償已達100萬8,000元外,
聲請人尚持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給付(職業
傷病給付),又本案訴訟,聲請人未透過法律扶助機制,反
而捨近求遠,委任恐需另酌收交通費之外縣市律師任期本案
之訴訟代理人,均在在顯見聲請人除生活及醫療所需外,尚
有餘裕支出相當律師費,並未因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
難,或因進行訴訟陷於完全無資力之情形,又相對人資本額
僅20萬元,已給付聲請人2年期間工資補償已達100萬8,000
元,倘復令相對人持續給付原領工資,顯加刻相對人營運成
本及經濟負擔,致相對人之財務受有重大不利影響,是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
,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
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
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
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
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
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
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規造成其受有系爭職
業災害,並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訴訟,由
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配偶拒絕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聲請人
因系爭職業災害,術後尚須倚賴他人照顧,並有繼續回診、
休養、復健之必要,未來仍有龐大醫療支出,以及撫養年邁
母親,致有生計上重大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為證,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狀內仍自承相對人尚有
給付至114年5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聲請人暫未有請求等語
,且有相對人提出各月匯款證明及與聲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乙份可參,可證聲請人確有領百萬餘元之工資補償並持續領
取職業傷病給付。況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病患114年07月2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
,目前仍有左足踝疼痛等遺存症狀,術後仍需枴杖、輪椅助
行,建議可再休養四周(至114年08月21日),並持續於骨
科及復健科等相關科別門診追蹤與接受復健治療。依據部立
台北醫院診斷書,於112年12月14日起精神科就診,診斷有
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疾患等情。若未來有工作調整可能性
,本部將依據病人病情變化及復原狀況給予復工評估與建議
...」,是倘聲請人可以在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是否仍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乙節,已有疑義,況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診斷
證明書並未提及聲請人目前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有無其他
資產或其他帳戶之積蓄、其母親是否需其扶養或有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可扶養母親、後續是否有龐大的醫療支出等事實均
有不明,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是以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可憑,且相對人已支付聲請人原
領工資補償逾2年,並聲請人領有勞工保險,又有能力負擔
本案律師費用,難認聲請人之生計發生重大困難或有急迫之
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
實,並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