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星叡
法定代理人 羅慧真
李元華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5,78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621
元【計算式:本金1,245,780元+利息135,841元=1,381,6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
扣除已繳之16,125元,尚應補繳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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