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語埕
相 對 人 樊餘傑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樊餘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百歲
,其係聲請人祖母劉畹霖之再婚配偶,伊父親李健為劉畹霖
與其第一任配偶所生,伊與相對人無親緣關係,相對人亦未
曾收養李健。相對人在劉畹霖於89年7月9日離世後,雖離境
前往大陸地區,仍會每半年返臺1次,伊於90幾年間尚曾聽
聞相對人消息,惟相對人自98年7月6日返臺,並於同年月10
日離境後即杳無音訊,並於100年8月16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
出登記,生死不明已逾3年,而伊經父親李健再轉繼承而與
相對人共同繼承劉畹霖所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建物及所座落公館段1749地號土地(下稱板橋房地),現因
相對人已不知所蹤,難以處理繼承事宜,爰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祖母劉畹霖之再婚配偶,兩造無真實
血緣關係,亦未因收養而成立法律上親屬關係,兩造因同為
劉畹霖之繼承人而共有板橋房地等情,有兩造親等關聯(二
親等)查詢結果、李健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第
77頁、第97頁至第103頁),堪以認定屬實。衡酌兩造雖無
真實血緣關係,亦未因收養而成立法定親屬關係,然仍為姻
親關係,且其等尚共有板橋房地,聲請人為處理板橋房地繼
承、處分等事宜而提起本件聲請,堪認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
係,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離境後生死不明已逾3年一
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森陸(文)協字
第1030001645號文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
出境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經本院職權查調
相對人之入出境、勞健保、近5年財產所得、在監在押等資
料,亦查無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財產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
頁至第69頁),復勾稽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譚蕾娜到庭證稱:
辦完伊婆婆即劉畹霖喪事後,相對人有離臺,但相對人為領
軍公教相關津貼,每年會返臺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及前
揭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在劉畹霖於89年7月9日離世後,確
於89年7月22日出境離臺,此後至98年7月6日每年均有入境
返臺紀錄,直至98年7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
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出境後即失蹤迄
今為真實。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98年7月
10日出境離臺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
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