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49號
PCDV,114,亡,49,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相 對 人 莊○仍(HU-JIN CH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仍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莊○仍(HU-JIN CHONG)(男,民國0年00月00日
生,美國籍,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最後居住地址: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莊○仍為香港裔美國公
民,其與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59年4月28日在香港結婚,
並於60年11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0樓。莊○仍未在臺灣設籍,又因工作時常
出國,於81年1月15日出境後,初尚有聯繫,然84年12月26
日收到莊○仍最後一封信後即失聯,聲請人曾向香港特別行
政區入境事務處、臺灣在美辦事處美國在臺協會查詢均無
消息,又乙○○已於102年3月8日去世,遺有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0樓房屋,由聲請人及失蹤人共同繼承,因失蹤人去
向不明,致該房屋辦理都更事務無法進行。莊○失蹤迄今
已逾33年,核算其年齡已達110歲,故請求宣告莊○仍死亡等
語。
四、查聲請人為本國國民,相對人即失蹤莊○仍為聲請人之父
,且失蹤前在臺設有居所,是本件聲請合於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失蹤人護照、所寫信件、港澳僑胞逐次加簽入出境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政
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在卷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入
出境紀錄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
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
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