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黃文吉
相 對 人 林意琦
邱爵榮
黃子建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
4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本件原審訴訟標的為拆除系爭增建物即新
北市○○區○○街0號5樓屋後增建建物,面積為50.76平方公尺
。而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之起訴狀,狀面之訴訟標的價額
載明為新臺幣(下同)18,654元,此即為系爭增建物之價值
,所以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現值為斷,故本
件原審相對人起訴應徵費用為1,500元。然原裁定據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為105,256元(含非訴訟費用之地政測量規費5,9
45元、建物登記謄本規費34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60元)。惟
就此非訴訟費用6,345元顯有誤計請求,應予剔除等語。並
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
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在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由相對人預納測量費用
5,945元,而相對人並支出申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340元、
戶籍謄本費用60元。核上開費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判費加計上開測量費
用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規費,計算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
,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認定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105,2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 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